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管理类别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 有关名录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息平理排污许可审查与决定。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以及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息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章申请与审批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条例实施前已发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息、产排污环节及污染设施、排放息、自行监测方案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等;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除提交本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第十六条环境主管部门根据 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的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十七条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已依法落实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核定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措施等息,为排污许可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息;
(二)排污许可证期限、发证、发证日期、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息;
(三)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四)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贮存、处置等环境管理要求;
(六)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相关要求;
(七)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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